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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適當生活水準(居住權、糧食、水權)

一、居住的積極實現:住宅政策

居住歧視[回應國家報告第13段]

  1. 金錢補貼並無法解決台灣住宅市場長久以來的居住歧視問題,因為特定族群、身分者在居住方面的差別待遇情形相當嚴重。台灣租屋市場的歧視問題在於法制與市場不健全,導致房東及房客的權益嚴重缺乏基本保障。房東因擔心權益受損,相關糾紛調解機制不足,加上受到刻板印象影響,往往會拒絕弱勢族群或身分者承租。從民間的購屋、租屋到政府興辦的社會住宅,特殊族群時常遭遇在地社區反對入住的聲浪。政府常以「契約自由原則」、「市場自律」為由,不願積極處理。

居住水準[回應國家報告第213段]

  1. 《住宅法》第34條60雖規範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不過存在以下三個問題:

    1. 指標之一「平均每人最小居住樓地板面積」存在灌水問題,統計時不是計算實坪,而是虛坪61

    2.   <li><p>指標之二「住宅重要設施設備項目及數量」僅計算「大便器」、「小便器」、「洗面盆」和「浴缸或淋浴」數量(每一居住單位一個),導致居住水準的標準過低,幾無實質意義。</p></li>
      
        <li><p>對於現存17萬戶低標準之住宅,並無積極性改善配套計畫。根據住宅法第34條,基本居住水準僅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sup>62</sup>。</p></li>
      </ol>
      
    3. 建議:全面清查不符基本居住水準家戶的住宅狀況,訂定輔導改善執行計畫,及住宅餔貼機制等配套,方能落實基本居住水準之政策目的。

    住宅資訊透明化[回應國家報告第214段]

    1. 住宅資訊透明化,僅以「購屋交易資訊」為主,其他如租屋、其他居住資訊等,皆未被重視。

      1. 「購屋交易」──我國購屋市場屬於低度管制市場,雖2011年修法實施不動產實價申報登錄,但仍存在眾多漏洞63,導致消費者至今仍無法輕易取得房屋真實交易價格資訊。

      2.   <li><p>「租屋交易」──實價申報登錄主要是針對購屋市場,租屋市場除經仲介業受託案件外不在規範之列,然而我國租屋市場90%屬於個體戶、小房東經營,仲介業經營不及10%,導致實價登錄中的租屋交易資訊無法概括整體租屋市場。</p></li>
        
          <li><p>「其他居住資訊」──除了購屋或租屋的交易資訊,政府應調查、公開之其他居住相關資訊也始終存在不完整、不精確的問題<sup>64</sup>。</p></li>
        </ol>
        

      房地產稅制[回應國家報告第215、214段]

      1. 台灣的房地產持有稅及交易稅過輕且稅制不合理,為房地產市場存在嚴重的投機炒作、囤積壟斷等問題的主因。2015年6月,台灣完成《所得稅法》修法(房地合一按時價課徵所得稅),卻仍留下「2016年起算的日出條款」與「400萬的免稅額度過高」兩大漏洞。

      2. 另回應國家報告214段,國家報告宣稱逐年調整公告土地現值占市價之比率,但公告土地現值是房地交易稅徵的依據,因此該值理應等於實價。占比雖在近年有所提高,各縣市數據卻存在程度不一的灌水問題,例如提高免稅地的公告土地現值。

      社會住宅[回應國家報告第217段]

      1. 2011年內政部公布「社會住宅需求調查報告」之社會住宅需求戶數,五都合計185,262戶,其中台北市31,114戶、新北市52,439戶。其需求調查對象僅為六類經濟或社會弱勢家庭,透過抽樣推估方式得其結果。政府未能掌握真實的弱勢居住需求面貌,導致規劃弱勢保障嚴重不足65,且青年並未在研究對象之內,卻成為現階段社會住宅的主要照顧對象66。申請對象的年齡限制,不僅忽略45歲以上者之居住需求,也影響民間房東仿效。

      2. 《住宅法》賦予社會住宅之法源基礎,但興辦執行之細節仍由地方政府訂定,如《台北市社會住宅出租辦法》,並未如國家報告所述,將弱勢保障戶數比例與租金訂定原則訂於相關辦法內。也未考量負擔能力及地方特殊需要採分級方式收取租金,而是參考市場租金行情,約七至八折。不僅無助於減輕弱勢居住負擔,也易導致弱勢家戶因租金過高,放棄申請社會住宅,或是發生欠租問題,實非社會住宅興辦之目的。

      3. 內政部先後於2011年訂定「社會住宅短期實施方案」,及2014年「社會住宅中長期推動方案」,確立政府興辦社會住宅目標戶數及補貼預算,但規劃細節未重視保障弱勢居住權益,且對於地方政府的財務支援不足,遠不及實際執行之財務需求,使地方政府為追求財務自償或管理簡便,採取過分對民間讓利的興辦方式67

      住屋現況[回應國家報告第216段]

      1. 台灣房地產市場的特色是「購屋市場極大(占住宅供給超過90%)」、「檯面上的租屋市場極小(不到住宅供給的10%)」,「社會住宅及其他住宅形式極小(不及1%),加上政府未對購屋市場加以管制(價格),導致近年房價炒作嚴重;租屋市場則是價格、交易與資訊管制均無,租屋市場情形基本無法掌握。在此情形下,國家報告第216段中所列數據未能反應人民真實的居住現況。首先,租金所得比數據來源為「仲介業受託案件」,僅是租屋市場的一小部分,未包括大部分個人房東出租情形;而購屋貸款負擔比率,卻以「全國縣市中位數」掩蓋城鄉巨大的房價差距68。再者,人民不管在租屋或是購屋上,其負擔日益嚴重,已是不爭之事實,但在這沉重居住負擔下的住宅品質為何,能否享有相對等的住宅品質,國家報告卻未進一步了解。

      2. 住屋現況分析:

        <table class="table table-bordered table-hover table-condensed">
          <caption>表 1 ICESCR 11.1:住屋現況分析</caption>
          <thead>
            <tr>
              <th></th>
              <th>購屋市場</th>
              <th>租屋市場</th>
              <th>其他(社會住宅等)</th>
            </tr>
          </thead>
          <tbody>
            <tr>
              <td>住宅供給占比</td>
              <td>90%以上</td>
              <td>10%以下</td>
              <td>1%以下</td>
            </tr>
            <tr>
              <td>買賣權益保障程度</td>
              <td>中</td>
              <td>低</td>
              <td> </td>
            </tr>
            <tr>
              <td>價格管制程度</td>
              <td>低</td>
              <td>低</td>
              <td> </td>
            </tr>
            <tr>
              <td>價格負擔能力</td>
              <td>低</td>
              <td>中</td>
              <td> </td>
            </tr>
            <tr>
              <td>資訊透明化程度</td>
              <td>中</td>
              <td>低</td>
              <td> </td>
            </tr>
            <tr>
              <td>空置率</td>
              <td>高<br/> (2014年全國空置率為10.3%)</td>
              <td>不明</td>
              <td> </td>
            </tr>
          </tbody>
        </table>
        

      住宅補貼[回應國家報告第219段]

      1. 台灣住宅政策基於對所有權的住宅權屬偏好,政策上亦側重在協助民眾購屋的置產需求(例如興建出售式國民住宅、合宜住宅,或是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且補貼對象多為中產階層。但近年台灣購屋市場在人為的不當炒作下,使房價在十年內飆漲一至二倍,反觀青年薪資自90年代後長年停滯,多數受薪族群難以負擔購屋,即使勉強負擔,讓青年背負長達三十年的房貸,造成「房價越貴、政府補貼越多、民眾負擔越重、房價更高」的荒謬現象。

      2. 且因房價持續飆漲,購屋補貼成效日漸薄弱,加之民間團體倡議,租屋補貼在2015年擴大租屋補貼的戶數至5萬戶。但租屋補貼有其問題:

        1. 供不應求,租屋補貼的需求遠大於實際補貼戶數

        2.   <li><p>租屋市場不健全,特別是低收入戶多居住於非法房屋,無法接受補貼,以致經濟能力最弱勢者被排除於補貼對象之外</p></li>
          
            <li><p>領取租屋補貼無法等同保障一定居住品質,補貼條件僅要求合法住宅,無法了解其屋況品質等條件。</p></li>
          </ol>
          

        租屋政策

        1. 台灣住宅發展一向重視出售市場,儘管受「有土斯有財」的價值觀影響,加上房產的投資炒作,多數民眾傾向以購屋解決居住需求。

        2. 台灣租屋市場的供給面有以下6點特徵:

          1. 經營者幾為小房東,靠著屋主無償的勞動管理租房,過於分散導致經營規模不足。

          2.   <li><p>房東逃稅、出租未登錄為常態,市場嚴重地下化,住宅品質參差不齊,產品資訊往往未充分揭露且不一定正確。</p></li>
            
              <li><p>頂加及違法隔間充斥,政府未介入管理,造成品質低落及公共消防安全疑慮。</p></li>
            
              <li><p>市場規模小,全國僅占10.9%。</p></li>
            
              <li><p>租金投資報酬率低,台北市僅為1.57%(屋主藉自行管維、未報稅、搭違建以降低成本,間接彌補投資報酬率不足)。</p></li>
            
              <li><p>權益保障不足,相關法規散落在《民法》與《土地法》,契約權利義務不明,同時糾紛處理程序煩雜亦極其冗長,令雙方卻步。</p></li>
            </ol>
            
          3. 需求面方面:由於極度缺乏統計調查,台灣租屋市場的規模、需求和現況始終不明確。一般推測,由於台灣租屋極度不受保障,租屋需求多以經濟社會弱勢家庭、學生、年輕上班族為主。年輕人以購屋為目標,視租屋為過渡,勉強容忍低品質及保障不足的條件。經濟社會弱勢房客則是沒有其他選擇,只能租屋;即使如此,他們時常受房東歧視而被拒租,或是被房東漲租而租不起,不僅被迫租在窳陋、安全有疑慮的屋宅,還不時面臨四處找房、搬遷的困境。

          4. 由於我國「房價所得比」多年高居世界前茅69,房價明顯非一般人能夠負荷。租屋需求增加,政府卻始終不願積極建立租屋政策。直至2015年發生「惡房東張淑晶事件」,受害房客超過百人,政府在輿論壓力下,進行相關改革措施,包括內政部地政司修正「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制定「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

          5. 租屋市場的擴大與培力是未來改革的重要方向。首先,針對大量空置房屋、既有租屋市場小房東為主且多數逃漏稅,必須以租稅改革引導出租與交易檯面化,與鼓勵民間租賃產業發展以提升服務水準,進而掌握完善租屋市場資訊等。其次,明確規範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並搭配有效率之租屋糾紛協調仲裁機制,以健全租住品質與權益。但台灣的租屋市場,是無制度下長期積累的陋習,如何在既有的文化裡發生改變,需要整體檢討現行法令,落實修法,或是討論訂定《租屋專法》的可能性,做為發展租屋市場的一個開始。

          6. 總體居住立法及政策建議:

            <table class="table table-bordered table-hover table-condensed">
              <thead>
                <tr>
                  <th>改革面向</th>
                  <th>未來四年優先性政策、法令</th>
                </tr>
              </thead>
              <tbody>
                <tr>
                  <td>保障居住人權與福祉</td>
                  <td><ol>
                    <li>訂定「居住人權指標」:納入居住安全、住宅負擔、不適人居住宅及地點、租屋歧視、特殊情形及身分者之居住……等情形作為指標,定期調查、公佈及提出改善計畫。</li>
                    <li>住宅法全面修法:
                      <ol>
                        <li>健全社會住宅興辦機制(土地、稅賦、財務、組織、法規辦法),確立社會住宅主要照顧對象為弱勢身分者之原則(合理入住篩選機制、租金及租期)</li>
                        <li>落實住宅補貼的弱勢優先與可負擔之原則。</li>
                      </ol>
                    </li>
                    <li>全面檢討涉及民眾迫遷法令,建立公共性與必要性評估機制,以及合乎公約要求的民眾參與、仲裁救濟程序。</li>
                  </ol>
                </td>
                </tr>
                <tr>
                  <td>持有房地產稅制改革</td>
                  <td>
                    <ol>
                      <li>逐步提高和修正政府估價基準,令房地產估價與實價接軌。</li>
                      <li>房地產稅制修法(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房屋稅條例……):公告現值與實價合一;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及使用價值合一;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評定現值合一;檢討免稅地、稅率、評定頻率及評定委員會組成等規定。</li>
                      <li>配套措施:強化各級政府財政紀律、稅率或稅基分級(例如弱勢民眾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之地租、地上權不動產之稅賦等)。</li>
                    </ol>
                  </td>
                </tr>
                <tr>
                  <td>完善資訊與市場管理</td>
                  <td>
                    <ol>
                      <li>居住風險資訊公開(e.g.淹水、耐震、危險地質、消防救災等),並建立危屋健檢、稽查及改善制度。</li>
                      <li>實價登錄三法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修法(e.g.租屋、預售屋與農舍交易納入),大幅強化資訊之時效性和實用性。</li>
                      <li>買賣契約納入室內淨面積登記與計價。</li>
                    </ol>
                  </td>
                </tr>
                <tr>
                  <td>發展租屋供給與法令</td>
                  <td>
                    <ol>
                      <li>鼓勵民間房屋出租予弱勢者(e.g稅賦優惠、空閒住宅包租包管)。</li>
                      <li>新訂「租賃專法」,強化租賃雙方權益保障,明確糾紛處理機制,扶植租賃服務產業。</li>
                    </ol>
                  </td>
                </tr>
                <tr>
                  <td>健全行政組織與財源</td>
                  <td>
                    <ol>
                      <li>營建署改制為「國土與住宅部」,擴編住宅組織業務人力與預算。</li>
                      <li>於行政院建立居住政策跨部會整合機制,特別是整合國土計畫、都市計畫與住宅計畫。</li>
                      <li>指定並擴充住宅基金財源,各級政府得成立住宅法人推動住宅業務。</li>
                    </ol>
                  </td>
                </tr>
              </tbody>
            </table>
            

          二、居住權的消極保障:禁止迫遷

          公約在禁止迫遷上的落實問題

          1. 內國法化與司法實務上的問題

            1. 我國將居住權內國法化的方式為片段式的法規檢討,僅停留在原則性的效力,人民在實際受到居住權侵害時,無從救濟。司法上以華光社區歷審民刑事判決為例,法院不具居住權意識,尤其以公約居住權為主張的行政判決70,非正規聚落中受到迫遷的居民被認為沒有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法院對103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解釋也直接限縮了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15點強調之救濟可能,且法院思維仍未脫離以財產權為唯一核心之居住保障71

            2.   <li><p>我們認為關於居住權的公約內國法化及司法判決實務,違背了《經社文公約》第3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第10點精神(參見第3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以及第4號一般性意見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第15點精神,使得我國禁止迫遷法制仍未完備<sup>72</sup>,人民受迫遷時仍救濟無門。</p></li>
              
                <li><p>我們建議專家做出以下結論性意見:國家必須立即採取行動以達成「核心義務」部分的公約內涵,亦即國家必須對居住權的核心義務採取適當的「立法措施」與「司法救濟」,禁止迫遷,並明確賦予受迫遷者在司法上的防禦權與請求權基礎。</p></li>
              </ol>
              
            3. 結論性意見的落實問題

              1. 2013年6月「審查各機關對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的初步回應會議」中,針對結論性意見第47點到51點,會議決議明確要求內政部,針對涉及迫遷的相關法規及若干迫遷案件(如:華光社區、紹興社區、苗栗大埔案、苗栗崎頂產業園區開發案、淡海二期開發案、機場捷運A7站區徵收案、台南鐵路地下化東移徵收案等),依行政程序法舉辦正式聽證(formal hearing)。並在舉辦聽證前,暫緩具體個案的地上物拆遷或不當得利請求。然至2016年6月為止,內政部仍未舉辦相關會議。且在會議後不久後,2013年7月政府強制拆除苗栗大埔案的四棟民宅,造成其中一位住戶日後為此自殺身亡;2013年8月政府全面拆除華光社區,居民的不當得利亦未被暫緩,至今仍被持續追討中。

              2.   <li><p>我們認為居住權相關結論性意見未獲落實,不僅違反了該次結論性意見第7點、第13點之精神,也就是要求政府依照結論性意見,在明確期程內檢討以履行其公約義務。也根本上違反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傷及人權報告制度的基本功能。</p></li>
                
                  <li><p>我們建議專家做出以下結論性意見:國家應重新檢討上次人權報告審查之結論性意見落實情形,並對已造成傷害的措施予以補救。並應在明確時程內具體落實歷次結論性意見。</p></li>
                </ol>
                
              3. 一般性意見翻譯問題

                1. 在居住權涉及的一般性意見中,法務部採用了有問題的中文翻譯。儘管經過國內校對,法務部沿用了聯合國簡體中文版的錯誤翻譯。這些關鍵的翻譯錯誤,可能影響讀者對於公約精神的理解,甚至淡化了國家在落實居住權上的責任。

                2.   <li><p>法務部翻譯中的關鍵錯誤,造成公約適用上的混淆。比較一般性意見原文與依據中文版回譯之英文,例如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8(A)點(General Comment No. 4- 8(A))中,「所有人應享有法律保障之保有權至其能避免遭到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的程度。(all persons should possess a degree of security of tenure which guarantees legal protection against forced eviction, harassment and other threats)」底線處被誤譯為「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procedural security of easement)」,限縮於程序保障,行政院長甚至據此公開宣稱「非正式住區居民沒有居住權」。或如第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6點(General Comment No. 7- 16)的「用盡最大可用的資源去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依據個案情況確保:適當的替代住宅、安置至新住所、或使用有生產能力之土地得以提供。(must take all appropriate measures, to the maximum of its available resources, to ensure that adequate alternative housing, resettlement or access to productive land, as the case may be, is available.)」底線處同樣遭誤譯為「酌情提供(take into consideration the circumstances (or use its discretion to decide whether))」,成為政府推託安置每一家戶之責任的說詞。譬如在某些非正規聚落的案件中,政府據此只在公共住宅有空屋時「酌情提供」,短暫安置少數的低收入戶;而未「依據個案情況確保」每一家戶獲得最大可用資源下的適當措施。在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書中,總共有四點相似的翻譯錯誤。</p></li>
                  
                    <li><p>我們建議專家應做出以下結論性意見:國家應依據民間的翻譯對照表<sup>73</sup>,更正其頒布的中文版一般性意見。</p></li>
                  </ol>
                  

                三、開發造成的迫遷

                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

                1. 土地徵收爭議無數,根本原因在於比例原則之違背,以及程序參與的匱乏:《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土徵條例)對徵收公益性與必要性的規範模糊,缺乏具體評估判準;程序由需地機關片面推動,被徵收戶常遲至土地徵收階段才知情。至此階段,政府舉辦的公聽會已經徒具形式,民眾僅能發表異議,卻無法對政策產生實質影響;在一些案例中,甚至發生中央主管機關刻意操弄、曲解民意的事件,如淡海新市鎮的開發。針對國家人權報告,具體缺失如下:

                2. 「市價」補償非真實市價[回應國家報告第221段]

                  土徵條例規定「市價」補償,74實務上往往是由需地機關請估價師計算後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審定;但委員會的審查專業與時間不足,且相關報告與過程亦不公開。

                3. 區段徵收的問題[回應國家報告第222段]

                  區段徵收通常是政府開發大面積都市計畫的土地取得手段,其制度設計可讓政府取得可出售之公有土地以及降低取得公共設施用地的成本,致使政府有財政誘因頻繁發動區段徵收而引發大規模迫遷。二○一○年六月底止,全台已辦理完成區段徵收地區計八十七區,總面積約七二八八公頃。區段徵收主要問題如下:

                  1. 權利價值計算機制迫使原地主離開原居地:

                      <p>不同於國家報告第222-1及222-3段所述,區段徵收制度由於是以不透明的權利價值計算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配地之基準,加上區段徵收後之土地增值,往往使得眾多土地持有面積較小的所有權人無法配回土地,只能被迫領取金錢補償。</p></li>
                    
                      <li><p>區段徵收中,低收入戶及非正規聚落無法得到保障:</p>
                    
                      <p>不同於國家報告第222-3段所述,現行區段徵收的安置住宅計畫價格,被安置戶所需支付之價差往往非區內中低收入戶能負擔,同時並未課予實施者安置非正規聚落的義務。實務上,中低收入及非正規住戶通常僅能取得金錢補償。</p></li>
                    
                      <li><p>區段徵收已過於浮濫:</p>
                    
                      <p>台灣都市計畫用地已過於浮濫,2011年台灣監察院糾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內政部,指出台灣都市計畫預測人口與實際人口落差超過600萬,顯示都市計畫嚴重供過於求。但各級政府仍不斷以開發新都市計畫為名預備進行大規模迫遷,如淡海新市鎮計畫以及桃園航空城計畫。</p></li>
                    </ol>
                    
                  2. 以產業園區為目的的徵收[回應國家報告第230、232段]

                    1. 就程序參與部分,《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勘選程序」,僅有由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得共同勘選,被勘選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無法參與。勘選土地後擬定之可行性規劃報告,亦未規定需納入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作為參採資料。至於所謂公聽會,由於缺乏規範,實務上常淪為需地機關的說明會,利害關係人之陳情不具任何拘束力,造成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嚴重受損。

                    2.   <li><p>就比例原則部分,儘管經濟部已函示地方政府確認「產業需求」,但地方政府往往敷衍以對,在未實際查核廠商是否確有建、擴廠計畫的情況下,憑一紙廠商的「意願調查表」就宣稱存在產業需求。而且,這種錯把個別「廠商需求」當成「產業需求」的做法,亦使各地不斷出現開發率低迷的「蚊子園區」。例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開發案即曾徵收631公頃土地,造成當地原有社區瓦解,居民流離失所;但在迫遷過後,事前允諾進駐的廠商卻不願進駐,至今仍有訴訟進行中。</p></li>
                      </ol>
                      
                    3. 個案違背公約的概況

                    4. 淡海新市鎮開發[回應國家報告第229段]

                        <p>曾有一場由內政部主辦的說明會,竟在會前由官員召集贊成開發的民眾做沙盤推演,將反對開發民眾設想為敵。另外,也曾發生內政部委託在當地進行徵收意願調查的公司,直接要居民在問卷上填寫贊成的情事。</p></li>
                      
                        <li><p>桃園航空城區段徵收案[回應國家報告第233、234、235段]</p>
                      
                        <p>桃園航空城計畫徵收3155公頃,影響三萬餘人,然而,權利受影響者一直到計畫內容於2014年7月核定之前,都沒有充分參與決策的機會。雖然政府於2016年5月舉辦聽證,但該聽證會議的形式完全無法達到「真誠磋商」(genuine consultation)的要求,因會議不做結論,辯論內容對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的效力也不具拘束力。內政部應立即修改《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來解決此一問題。另外,並非徵收範圍內的合法建物均能先建後拆,例如作為安置區預定地的「宏竹村」;計畫範圍內經濟弱勢家戶與租戶之適足住房,亦未由國家允諾保障。<sup>76</sup></p></li>
                      
                        <li><p>台南鐵路地下化徵收案[回應國家報告第236、237段]</p>
                      
                        <p>本案於2009年由行政院核定,預定將現有鐵路地下化至民宅下方,徵收約5.14公頃、323戶民宅。然而,政府並未在計畫制訂過程中徵詢受影響者意見,後續家戶溝通時則刻意避開部分抗爭戶,公聽會時以大量警察與工作人員控制居民發言,並始終拒絕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舉辦聽證會議。另外,政府未審慎考慮替代方案,例如:以徵用代替徵收;其雖提供替代住宅供被徵收戶購買,購屋價格卻弔詭地比徵收價格還高,且搬遷地點生活機能遠遜於現居地。</p></li>
                      </ol>
                      
                    5. 建議(Suggestion)

                    6. 廢除區段徵收制度區段徵收往往為大面積的土地重整計畫。如今台灣都市計畫用地及工業用地皆嚴重供過於求的情況下,實為無必要之制度,若不廢除,因政府不必要之土地開發計畫引起的大規模迫遷仍將層出不窮。

                    7.   <li><p>特定農業區不可徵收:特定農業區為經主管機關認定而加以保護的優良農地,在糧食危機已成為國安問題的當下,徵收地段應避免特定農業區。</p></li>
                      
                        <li><p>落實協議價購:為使協議價回歸平等議價原則,以及確保土地徵收之最後手段性,明訂需用土地人應與所有權人進行真誠磋商;未達成此一條件者,不得核准徵收。</p></li>
                      
                        <li><p>強化公益性必要性評估:土地徵收乃是國家以公權力強行徵收人民土地,因此必須要求政府訂定細項的標準來判斷「公益性」、「必要性」,以此來檢驗需用土地機關剝奪人民憲法上所保障財產權的合法性與正當性。</p></li>
                      
                        <li><p>強化審議機制:土徵條例原審議機制規定過於簡略,應明訂徵收之准駁需附詳細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土地徵收審議會,民間成員須超過三分之二,且由公私立院校、非政府組織推薦,成員組成應涵括農業與原民專業;審議會有准駁權,亦有刪減徵收範圍及酌增補償金額權。</p></li>
                      
                        <li><p>聽證制度入法:以往土地徵收以公聽會形式進行。公聽會效力不彰,法律程序不嚴謹,並時有所聞需用土地機關小動作頻頻。因此我們要求依據行政程序法,剝奪人民財產權的土地徵收,需經過嚴謹的聽證程序,以彰顯法治國的精神。</p></li>
                      
                        <li><p>落實完全補償:過去徵收補償僅針對地上物及土地部分,但考量居民失去土地及房屋後,情感及生存條件將受到嚴重損害。因此應增訂完全補償辦法,使被徵收戶之權益受到完整保障。</p></li>
                      </ol>
                      

                      市地重劃

                    8. 市地重劃是我國都市計畫中重要的整體開發方式,常作為既有都市計畫地區的新市區建設與舊市區更新之手段。近年市地重劃的面積廣大、產生不少居住權爭議,卻未被國家報告提及。市地重劃實際上剝奪人民居住權、工作權與財產權,然而在受影響者的程序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實質保障(安置措施)上卻極為匱乏。市地重劃可進一步分為公辦市地重劃與自辦市地重劃,分別而言有以下損害居住權的情況:

                    9. 公辦市地重劃不須所有權人、居民同意,僅需主管機關核定通過,實質上已形同區段徵收,差別只在居民領回配餘地的比例稍高。然而公辦市地重劃的程序保障卻極為不足,在都市計畫程序的民眾參與制度外,重劃過程中並無民眾參與制度,民眾亦無從透過正當法律程序檢驗重劃的公益性與必要性。民眾對計畫提出異議的門檻極高、卻無否決權。此外,公辦市地重劃也缺乏安置計畫,並因最小基地開發面積之限制,使得計畫區內的小地主無從分配土地,更遑論無產權居民的居住權保障。

                    10. 自辦市地重劃案之通過採雙二分之一門檻77,等同得經多數決同意剝奪反對戶的財產權與居住權。自辦重劃並無強制規定計畫須有安置計畫或地上物重建計畫,與公辦相同。在有限的法令規範下,重劃會(及其會員大會、理事會)得以大會章程、大會決議方式決定重劃的進行方式,同樣是以多數決決議,而未有對於受影響者的程序與實質保障。主管機關儘管有准否重劃計畫書之權責,但過程中的爭議往往被視為重劃會與原告間的私權爭議,有異議、往往處於弱勢社經地位的民眾並須負擔訴訟上的舉證責任。

                    11. 整體而言,我們認為我國市地重劃制度,違反《經社文公約》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所要求之「任何人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每個經濟地位、群體或其他地位皆享有適足居住權保障」、「使用權之法律保障」,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書要求之「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盡一切可用資源,依據個案情況確保被安置或補償」、「提供法律上訴途徑」、「盡可能給予法律補救行動」、「盡可能給予有必要上法庭爭取補助之人給予法律協助」等精神。

                    12. 建議(Suggestion)

                    13. 政府應統計目前因市地重劃案而遭迫遷或接下來會面臨迫遷的住民的個別資料,並研擬如何安置這些遭迫遷地住民以及如何避免其他住民遭到迫遷。

                    14.   <li><p>政府應檢討並修改自辦市地重劃中,以多數決剝奪人民權利之規定,及缺乏平等而有效之救濟管道之缺失。</p></li>
                      
                        <li><p>政府應檢討並修改公辦市地重劃中,計畫公益性與必要性之認定缺乏正當法律程序之缺失。</p></li>
                      
                        <li><p>政府應檢討市地重劃並落實修法,強化資訊公開、民眾參與以及真誠磋商之機制,並強化對於小地主或無產權者的居住權保障,禁止市地重劃中的迫遷措施。</p></li>
                      </ol>
                      

                      都市更新

                    15. 關於國家報告第223段,首先,其所提及的公益性,是對制度的期望,而非制度的現實。現行都市更新制度,使建築容積不斷提高,且缺乏整體規劃視野,往往造成城市空間過度發展,破壞生態韌性,難以預防重大災變,鮮有公益性可言。78其次,這種容積獎勵導向的更新,提供都更實施者促成迫遷的誘因。具體而言包括以下狀況:

                    16. 都市更新計畫中民眾參與機制不足

                        <p>當前民眾可參與的部分,僅在各項計畫擬定「後」的公聽會與聽證會,但後者卻因法令不周而與單向政令宣導的公聽會無異;自認權益受損的居民,無法有效地提出異議,遑論影響計畫內容。<sup>79</sup>這違反了《經社文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12點。<sup>80</sup></p></li>
                      
                        <li><p>權利變換機制迫使現住戶離開原居地</p>
                      
                        <p>《都市更新條例》31條規定以權利變換估價,做為更新前後交換基準;然而由於估價作業由實施者主導,資訊不透明;另一方面,由於更新後的房地價值,必然高於舊的房地價值,故實務上經常造成原住戶背負數百萬房貸,或因無法負擔而以「領取補償金」方式流離失所。這違反了《公政公約》第二條第三款、《經社文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第13點。</p></li>
                      
                        <li><p>都市更新區域中的非正規聚落無法得到保障</p>
                      
                        <p>不同於國家報告所述,現行都市更新制度並未課予實施者安置非正規聚落的義務。現行制度雖要求實施者提出安置方案,但實務上,這些住戶通常僅能取得金錢補償;甚至在部分案例中,實施者會在提出計畫前,透過民事訴訟強制驅逐這些住戶,並追索不當得利,嚴重違反了《經社文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八點、第七號一般性意見第8、9點的要求。</p></li>
                      </ol>
                      
                    17. 建議(Suggestion)

                    18. 停止所有都市更新中不具立即性公共危險的強制拆除。

                    19.   <li><p>政府應撤回所有都市更新個案中,對非正規聚落提出的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民事訴訟。</p></li>
                      
                        <li><p>廢除現行《都市更新條例》,充分與人民及團體討論都市再生政策後,在不違背兩公約規範的前提下制定相關法律,包括能保障租戶、非正規聚落家戶及其它受影響者適足住房權的法律。</p></li>
                      </ol>
                      

                      四、無產權者與易受侵害族群

                      非正規聚落

                    20. 根據低估的官方統計,全台至少仍有 37,794 間,於 1963 年前因歷史因素形成的非正規聚落81。國家報告對非正規聚落的問題未置一詞,然而,在當前許多重大開發案(如前述都市更新、土地徵收、市地重劃)中,非正規聚落在法律上並不被認為是利害關係人,因而毫無制度參與的管道,極易遭受迫遷,嚴重違反《經社文公約》第四號與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行政機關以《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以及地方政府的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未經任何磋商程序,逕自對公有土地上的無產權居民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拆屋還地與鉅額的不當得利賠償,且居民無法援引任何法律保障。具體案例不勝枚舉,其中甚至不乏政府過去曾口頭承諾安置的案例,例如蟾蜍山、臥龍街、華光、紹興聚落,以及三峽劉家。在另一些案例中,居民曾被迫與政府機關簽訂租約以繼續居住,但這些租約內容強制規定出租機關得隨時因開發利用而終止租約,而無須給予租戶任何補償或安置協助,例如龜山大湖重劃區的居民。

                    21. 個案違背公約的概況

                    22. 三峽龍埔里劉家

                        <p>劉家人自清領時期定居新北市三峽河畔,以務農為生,目前一家共三十幾口人,值中壯年男丁為農忙,均不識字。1977年,劉家錯失土地登記以取得產權的機會,而於2013年底收到拆除公告,要求返還土地並償付不當得利。</p></li>
                      
                        <li><p>華光社區</p>
                      
                        <p>詳見《回應兩公約初次報告結論性意見影子報告》。<sup>82</sup></p></li>
                      
                        <li><p>紹興社區</p>
                      
                        <p>詳見《回應兩公約初次報告結論性意見影子報告》。</p></li>
                      
                        <li><p>龜山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案</p>
                      
                        <p>大湖市地重劃案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範圍計約7公頃。重劃會於2014年底向居民寄出限期拆遷通知,目前已有部分非正規聚落遭到強制拆除,但仍有非正規聚落住戶10餘戶、公有地承租戶10餘戶。這些住戶完全無法參與重劃案的決策(見前述市地重劃部分),一旦要求合理補償便遭指控為「獅子大開口」;數次向市政府陳情要求劃出重劃範圍,皆未獲得正面回應。目前沒有任何法律能保障這些居民的適足住房權,極可能在未來遭到迫遷。</p></li>
                      
                        <li><p>蟾蜍山社區</p>
                      
                        <p>此社區土地權屬複雜,共約60餘戶。1999年間,台科大與部分居民簽署「安置居民協議書」;1999年12月24日,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會議也通過「本案須待安置妥當後才能進行開發」之決議。然而2000年政府政策轉向,停止興建國宅,原安置用地遭收回。如今,雖然聚落全區已於2014年由文化局指定為文化景觀,台科大卻反而向部分居民提起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訴訟。一審判決台科大敗訴,但2016年4月二審改判居民敗訴,目前由居民上訴中。</p></li>
                      </ol>
                      
                    23. 建議(Suggestion)

                      中華民國政府並未依《經社文公約》第二條第一款,以適當方法實現公約所保障權利的原則,甚至以草率的行政規則提供政府機關基於其需要(based on the government’s need)便可迫遷人民之依據,完全背離公約精神。為改善此一情況,我們要求:

                    24. 全面停止現有的訴訟排除程序;對已遭迫遷的家戶提供affordable housing。

                    25.   <li><p>國家應該立即全面清點非正規聚落的分佈位置與家戶數量,並依《國土計畫法》架構研擬相應的居住環境改善與居住權保障辦法。</p></li>
                      
                        <li><p>檢討《國有財產法》、《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等排除佔用相關法規與地方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依前點另立適當規範以保障居住權。</p></li>
                      
                        <li><p>於民法中設立「保有權」(security of tenure),賦予全體國民擁有合適居住地的基本權利。</p></li>
                      </ol>
                      

                      遊民

                    26. 此次國家報告亦未提及關於遊民的政策;但至少有四個問題必需重視:

                    27. 我國遊民安置機構嚴重不足且缺乏多元輔導的機制

                        <p>政府於2016年回應結論性意見國家報告第162段指出,2015年1月至9月,各縣市遊民列冊人數為2644人;但根據內政部委託台灣大學社工系鄭麗珍、林萬億教授的研究報告 指出,台灣遊民人數較集中之八縣市設置的十處收容機構的經常性收容床數共計340床,最大收容床數共計415床,嚴重不足。同時,目前台灣遊民收容機構之收容安置服務,主要提供生活安置,嚴重缺乏分級服務之收容機構規劃。</p></li>
                      
                        <li><p>以戶籍為基礎限制福利服務資源輸送</p>
                      
                        <p>許多縣市政府對於非設籍於該縣市的遊民,僅提供危及人身安全時的緊急資源服務,或是緊急短期安置服務,其他福利資源所需,各縣市政府要求遊民回歸原戶籍所在地,由原戶籍地方政府協助遊民個案。部分縣市甚至將轄區內的遊民送往外縣市,避免增加遊民服務資源需求的壓力,並無增加輔導遊民的意願及行動。</p></li>
                      
                        <li><p>驅趕街頭遊民</p>
                      
                        <p>街頭遊民隨身物品無處可放,對其工作、生活造成影響,但政府目前在全台僅提供二處置物空間服務,數量嚴重不足。近年來,政府甚至以維護環境之由,將遊民家當視同廢棄物處理,2015年即曾發生遊民家當履遭政府與民間業者驅趕,而走上絕路的事件。</p></li>
                      
                        <li><p>遊民於租屋市場面臨租屋困境</p>
                      
                        <p>政府於2016年回應結論性意見國家報告第163之3段提及的生活重建服務,限制遊民必須將租屋處與戶籍結合,才能申請租屋補助。遊民租屋時,也常面臨租金過高、遭房東拒絕、與工作距離過遠等問題而無法獲得住房。</p></li>
                      </ol>
                      
                    28. 建議(Suggestion)

                    29. 中央政府負起整合全國遊民計畫之建置,打破以戶籍為基礎的福利地方主義。

                    30.   <li><p>政府採取弱勢居住優先的政策思維,建置符合遊民需求之中長期安置服務措施,並設定時間表、籌措財源與執行成效評估,並於《住宅法》社會住宅對象中,應排除阻礙遊民接受居住資源的壁壘,並且將《住宅法》銜接遊民輔導與服務的相關規定,而且就遊民輔導業務的短中長期不同的居住服務需求建置配套設施。</p></li>
                      
                        <li><p>政府應釋出就業機會,提供遊民就業支持、醫療照顧、心理衛生照護等生活重建措施。</p></li>
                      
                        <li><p>政府應禁止驅趕或取締遊民,積極提供街頭遊民符合實際生活需求的住房與相關公共服務。</p></li>
                      </ol>
                      

                      其它易受侵害族群

                    31. 租戶

                    32. 當今制度下租戶可能面臨各式各樣的迫遷。首先,就前述開發直接造成的迫遷而言,租戶(tenant)往往沒有任何替代住宅或拆遷補償,台灣政府也未對這些保有權受影響者(affected persons and groups)的狀況進行調查與統計。例如,《都市更新條例》雖在第37條規定原居住於都市更新單元中的租屋者,有權要求領取相當於更新前兩個月租金的補償,卻仍必須遷離,租金補償不足以讓租戶住回原地,亦沒有優先續住權等安置方式,而無法在符合其生活所需的地區租賃房屋。其次,在間接迫遷的狀況,例如都市更新、土地徵收與市地重劃造成的縉紳化(gentrification),重建後上漲的房價往往迫使鄰近區域的租戶非自願地離去。這些狀況均已違反《經社文公約》第四號與第七號一般性意見。

                    33. 樂生療養院個案

                    34. 樂生療養院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設立於1930年,為政府過去隔離漢生病患所建,是我國唯一一間漢生病療養所,長期下來,已成為院民期盼度過餘生的家園。83然而1994年,此院遭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選定為機廠用地,並於2002年動工。院民已抗爭11年至今,目前僅存的140名院民,天天仍面對著有安全疑慮的工程。不論是當初選址實質錯誤、84選址程序未進行溝通,亦或是之後強迫搬遷居民至醫療大樓,均已造成適足住房與健康權上的傷害。樂生運動根據居住權提出三點訴求:1.公正安檢、2.立即修繕房舍並復水復電、3.原地重建。但無奈政府處理樂生一案,仍未達公約所提之標準。最後,即使是在2012年的公政公約國家報告中85,政府主動承認樂生爭議一案中所犯的錯誤,但實際上對樂生問題仍不願主動作為。我們要求政府以及主管機關應即刻面對樂生院的住居訴求,並處理健康權方面看護人力不足86、醫療設施不符合病患需求87等問題。

                      五、其他

                      租稅正義

                    35. 回應國家報告第195段,所得差距倍數看似縮減,但政府透過移轉收入(社福補助)所產生的的縮減差距效果遠大於移轉支出(直接稅規費)。以2014年為例移轉收入的效益即占總重分配的89%,但移轉收入僅11%,顯示政府僅利用移轉收入進行所得重分配,卻把具直接效果的租稅政策棄而不用,我國2014年不含社會安全捐之稅租負擔率僅12.3%,為全球倒數之列。然而社福補助又多採現金給付,效果易受物價上漲所抵消,以致總體支出雖高但改善生活條件之成效頗為有限。

                    36. 再者,政府以增加支出減少收入進行所得重分配的做法更導致財政持續吃緊,自2007年後中央政府平均年舉債金額達3225億元,佔總預算規模為12%至16%,故政府所宣稱的所得分配效果只是利用舉債將後代子孫的資源挪移到當代進行分配。

                    37. 具體政策建議如下:完善所得分配必須提高租稅政策效益,包括股票交易、房地產買賣、租金所得應核實課徵資本利得稅、企業所得稅可抵個人所得稅的「兩稅合一部分扣抵制」應全面廢除。

                    38. 對弱勢之租稅減免

                    39. 回應國家報告第196段,提高扣除額無助於縮小貧富差距,反而造成擴大。由於台灣本是超輕稅賦國家,經濟弱勢及一般勞動者之賦稅壓力原本就不大,但在累進稅率制度下提高扣除額卻更有利於富人賦稅減免,以致貧富差距更形擴大。再者我國所得稅法中對各類所得均提供扣抵或免稅額,但不同所得來源的扣減額度卻有著極大之差別待遇,例如對於儲蓄所得與股利所得兩者之減免待遇遠高於其他類型所得者,現行所得稅法明訂對於儲蓄投資提供高達27萬元上限的特別扣除額,較薪資所得可扣減12.8萬元超出甚多。此外,兩稅合一雖從完全設算扣抵改為半數設算扣抵,但股票持份越高者仍可獲得龐大減稅利益,形成資本利得優勢,並造成租稅待遇不公。

                    40. 具體政策建議如下:限縮各類所得稅之減免措施以擴充稅基及稅源,並將賦稅財源投注於各類弱勢者所需之公共服務與照顧政策,健全社會安全網絡。

                    41. 貨物稅

                    42. 回應國家報告第197段,政府一向將貨物稅視為「減稅救經濟」的工具手段,期待調降或優免稅率可提高經濟消費,但減免進口物之貨物稅並不等於貿易商就會反應在成本,以致降低貨物稅後終端消費價格仍舊不變,以致減稅利益只流向進口貿易商口袋。再者貨物稅條例雖於2015年修正後,納入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可於5年內免徵貨物稅,即便整車售價下降,但此舉也只有助於少部分經濟能力較佳之身心障礙者,對於經濟弱勢無力購入福祉車之身心障礙者並無任何助益。

                    43. 具體政策建議如下:減免貨物稅無助於經濟與身心障礙之雙重弱勢者,政府應維持合理稅收,以稅賦財源擴大都會區與城鄉地區之無障礙公共運輸網,提高其便捷性與可近性。

                    44. 參照原住民族專章第19段至24段,回應經社文公約國家報告第220段,有關都市原住民之居住權議題。


                    45. 住宅法第34條:為提升居住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公共安全及衛生、居住需求等,訂定基本居住水準,作為住宅政策規劃及住宅補貼之依據。前項基本居住水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進行檢視修正。
                    46. 例如納入雨棚、陽台、車道、公共空間(比例高達29.41%~66.01%不等)等為居住面積。
                    47. 例如申請租金補貼者,如租於低於基本居住水準,可提高成功申請機率,但一旦領取補貼則必須承租符合居住水準之住宅,而兩者住宅之間的市場租金差距,普遍高於補貼金額,雖能協助提升弱勢家戶居住水準,但欠缺考慮其居住負擔能力。
                    48. 包括登錄時間(建商與代銷只需於完銷或結案後登錄)、虛坪登錄(而非實坪)、無商品去化資訊、預售屋資訊無須登錄等等問題。
                    49. 例如各類居住需求(購屋、租屋及弱勢居住)、環境風險、空屋數、增建改建…等住宅統計資訊。
                    50. 我國目前社會住宅現有存量絕大多數集中於台北市(91%)。即使是台北市,弱勢居住保障也極其薄弱,2011-2015年間台北市興辦社會住宅一共1,116戶,保障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戶數為155戶(14%),僅略高於住宅法規範10%之保障戶數,顯示政府照顧弱勢居住之政策態度消極,亦低估弱勢居住需求量。(台北市「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案(570戶)」提供10%(57戶)保障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承租,「興隆公共住宅一期一區(272戶)」提供30%(90戶)保障安康平宅低收入戶申請)
                    51. 例如已正逐步興辦社會住宅之台北市與新北市政府,設定的社會住宅申請對象,以20-45歲青年為主,家庭年收入為百分之五十分位點以下,其所得限制寬鬆,未充分照顧相對弱勢者。
                    52. 以新北市政府為例,2013年以BOT模式委託予建商興辦社會住宅,而業者為達營運獲利目標,最初將整體住宅樓地板面積之30%做為地上權住宅出售,49%做為市場租金之出租住宅,僅剩21%為市場租金8折之出租住宅,失去社會住宅的政策價值。而後經民間團體持續抗議下,修正租金條件。
                    53. 在內政部營建署發布「房價負擔能力指標統計」中,同樣是2015年4月-6月的貸款負擔比率,台北市高達67.34%,新北市亦高達54.16%,均屬購屋負擔極為沉重(民眾房價負擔能力過低)的情況。
                    54. 各大主要城市2015年第三季的房價所得比(=住宅總價中位數/家戶可支配年所得中位數)如下:香港(19倍)、雪梨(12.2倍)、溫哥華(10.8倍)、舊金山(9.4倍)、倫敦(8.5倍)、洛杉磯(8.1倍)、紐約(5.9倍)、東京(4.3倍)。而我國全國的房價所得比即高達(8.69倍),前三分別是台北市(16.1倍)、新北市(12.95倍)、台中市(8.83倍)。資料來源:12th Annual D hi Demographia International Housing Affordability Affordability Survey: 2016、內政部營建署104年度第3季住宅資訊統計彙報
                    55. 華光社區行政訴訟終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決議認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而本判決中法官認為居住權在公約上並不明確,無法成為請求權基礎。惟判決似肯定公約居住權作為「防禦權」之使用,但後續論理否定個案中給付請求權,防禦權得否運用並不明確。
                    56. 這樣的見解也顯示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2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0條之居住自由是以有合法產權者為保障主體。
                    57. 可見回應兩公約初次報告結論性意見影子報告178-191點。
                    58. 民間翻譯對照表。來源:溫麗圜/美國新罕布夏大學法學院 J.D.、紐約州律師
                    59. 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60. 政府僅針對經濟弱勢戶「每戶家發1份救助金、並適時提供適宜福利協助、就業諮詢及轉介所需之服務資源」。見2014,《擬定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書》,頁8-126。
                    61.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三項:「…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
                    62. 可參考監察院101年度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現行容積移轉、買賣及總量管制規定』專案調查研究」;099內正0040號糾正案。
                    63. 見〈內政部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毫無程序、機制整理爭點與不同意見者辯論的空間;永春都更案聽證即為一例。
                    64. 可見2013年初次人權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20點。
                    65.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營建統計月報表-違章建築拆除案件統計(截至2015年8月)。
                    66. 相關英文新聞連結:
                    67. 如樂生保留自救會榮譽會長李添培先生所言:「那時〔被迫搬入〕的自己多麼希望能像煙霧一般的離開這裡;而現在的我卻對這塊土地,有著比任何人都不捨的情感。」
                    68. 2012年,監察院調查指出,新莊捷運機廠工程延宕88個月、預算增加85億元、造成樂生療養院建物龜裂,「選址不當」是最關鍵錯誤;糾正對象為新北市政府、衛生署與台北市捷運工程局。
                    69. 2012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家報告第183點。
                    70. 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三點「醫療權益」指出,漢生病患本該有充足人力的照護,以及終身治療與照護、復健及養護等措施。但現今卻因看護人力不足的原因,而無法符合條例所承諾之第三點之事項,更甚者,亦影響到院民於補償條例第四點「安養權益」之不足。
                    71. 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三點「醫療權益」指出,「包括設置符合漢生病病患特殊身心狀況需求之醫療設施、設備」,但目前院方作法僅是將需要特殊照顧、或是之後有病痛的院民直接要求入住新醫療大樓,而不是就原本的居所來改善,並設置所需要的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