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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家庭與兒少保護

  1. 參照原住民族專章第14至18段,有關都市原住民之幼兒托育及兒童照顧。

未成年母親未獲適足的產前與產後保護

  1. 回應國家報告第41-42頁第161-165段,有關孕婦保護制度,我國嬰兒死亡上升的原因中最重要的前三項為早產、低體重,及週產期相關病變38,而15歲以下未成年人所生下早產兒比率是14.7%、15-19歲未成年人生下早產兒比率高達10%,皆高於婦女平均9%39,但《優生保健法》僅針對34歲以上孕婦提供特別補助,而未包含也是高危險族群的未成年人孕產期間保障。

  2. 建議研議《優生保健法》納入低齡孕婦相關醫療協助。

托育制度

  1. 回應國家報告第172段,根據教育部105年統計,我國目前僅141,698名幼童進入公共幼兒園(佔30.7%),高達69.3%的幼童是進入收費較高的私立幼兒園,且年齡越小進入公幼的比例越低(3歲僅27%有進入公共幼兒園就讀的機會)。而根據行政院主計處「102年婦女婚育與就業調查」,私立幼兒園平均月收費為8,930元,收費為公立幼兒園的兩倍,幼兒托育已成為家長不小的負擔。不僅《經社文公約》第10條提到國家應提供家庭在教養方面必要的協助,我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也規定,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但目前不僅政府離普及設置公共教保服務的目標尚有一段差距,各地區教保資源也有相當大的落差,這些現象急待政府積極解決。建議政府除應持續辦理5歲幼兒免費入學計畫外,尚應設立更多平價的公共幼兒園,提供育有3~4歲幼兒的家長負擔得起的托育服務;除此之外,也應均衡各地區的學習資源,讓各地區的幼兒有均等的就進入學機會。

托育服務不足且價格高昂,無助分擔多數家庭照顧責任

  1. 雖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3條規定,僱用250位以上受僱者的雇主,應提供哺(集)乳室以及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40;然而在台灣,中小企業41約占所有企業數量的約97.6%,且中小企業就業人口占了所有企業就業人口的78.12%42。因此,該項規定無法讓大部分民眾受惠43

  2. 根據勞動部調查44,250人以上的事業單位僅有4.1%設有托兒服務機構,另77.3%提供托兒措施的機構中,與私立托兒服務機構簽約者便占了73.8%,私人機構以營利為主,是否能提供足夠平價的服務以真正減輕父母的托育負擔,令人存疑。即便作為政府機關的立法院,亦是與私人業者簽約,其費用僅有8折至9折的優惠,對於減輕父母托育壓力的效果有限45

  3. 關於國家報告所提「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台灣幼兒園有超過三分之二為私立46,「免學費」所能提供的補助有限,私人業者可能巧立學費外其他名目繼續哄抬價錢,也無法解決幼兒園過度營利化的結構性問題。

  4. 「國小課後照顧方案」的全國開辦率為66.79%,數量仍然不足。此外,課後照顧時間缺乏彈性是最大的問題,台灣大部分勞工下班時間較晚,但國小課後照顧班多只提供照顧到下午五、六點,對父母而言有接送的問題。課後照顧班未提供夜間或假日服務,私人安親班又價格昂貴,導致收入較低且需在夜間、假日上班的父母面臨到孩子無處托育的窘境;或是反過來說,夜間、假日托育服務的缺乏,直接影響「育有年幼子女,又缺乏非正式支持系統的婦女」的就業機會,婦女常因子女無處托育而無法順利就業。

單親隔代教養家庭與兒童的反歧視措施

  1. 回應國家報告174段,我國為了將弱勢家庭能與一般家庭有相同生活水準,嘗試做了許多補助措施,回應《公政公約》第23條談到家庭應受社會與國家的保護、《經社文公約》第9條談到養護教育兒童應給予協助,以及不因其他條件受歧視。然而,一般法規條文上卻仍以核心家庭為主要思考脈絡。我國所得稅法中第17條談到特別扣除額時,明列「教育學費特別扣除」資格為納稅義務人就讀大專以上之子女、「幼兒學期特別扣除」資格為納稅義務人五歲以下之子女,立意良善的規定卻將隔代教養家庭排除在外,建議部會研擬將隔代教養家庭納入範圍。另外,所得稅法第4-5條免納所得稅之相關規定,亦僅包含個人、配偶及其子女三方,建議將隔代教養家庭內入含括範圍。

兒少性剝削條例

  1. 參考《公政公約》影子報告第19條第368-371段,有關警察執法濫權侵害言論自由。

未滿15歲的童工(星)

  1.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無礙身心健康認定基準及審查辦法」,在很多方面都比《勞基法》的規定還嚴格,以保障童工,過去由於中央沒有統一規定,造成許多地方政府以比照勞基法的標準,讓童星的勞動契約通過。這次,該辦法,例如在童工的工作時間上,規定:「年齡未滿六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年齡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者,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年齡十二歲以上未滿十五歲者,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另外,「各學期間假期之工作日數,不得超過該假期總日數之三分之二,且開學前七日內不得工作。」這對於許多在國民義務教育期間,有學生身分而從事演藝行業的童星,有實質幫助。

  2. 不過,由於童星的契約必須送到各地方政府審查,而查緝違法責任也在地方縣市政府,落實前項法令的能力令人質疑;另外,有許多演藝經紀人以承攬非受僱的關係作為偽裝,讓童星躲避法令規範,更是必須加強查緝。

童工與童工之保護

  1. 我國童工定義為15至未滿16歲,16歲以上之工作時間、勞動條件與一般成人無異。應特別針對16歲至未滿18歲之未成年勞工的工作時間有較童工寬鬆,但異於成人勞工的規定。建議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不得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六時工作。

  2. 我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雇用未滿五人之公司,非強制納保對象。但因未成年勞工多為此類型工作場所,導致絕大多數的未成年勞工並無職災保險的保障,但是未成年勞工又是職業災害千人率中最高的族群。建議相關單位在職業災害保險相關法律修正之前,應先強制雇主為未成年勞工納保。

結婚面談制度缺失與簽證註記侵害家庭團聚權

  1. 外交部以防範「假結婚」之名,針對東南亞等特定21國人民與台灣人結婚實施「境外結婚面談」制度,構成制度性差別待遇。然而,外交部的面談人員僅受訓三天就上線,再加上面談人力不足等問題,監察院2012年的調查研究報告47即指出面談機制的諸多缺失,然而,外交部並無修正上述問題,並且在2014年由南洋台灣姊妹會(TransAsia Sisters Association, Taiwan)舉辦的論壇中48,外交部逕自宣稱越南境外面談的配偶大多是在越南已有婚姻的境管移工,意圖合理化境外面談制度中面談官主觀裁量權過高之問題,然而,經查外交部會議所發表之數據,與其呈交給立法院國防外交委員會49委員的資料不符50,再加上駐越南代表處前一等秘書疑似因核發簽證索賄被起訴之醜聞51,外交部應盡速改善面談制度的缺失。

  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52給予外交部針對獲得依親簽證但曾在台逾期停/居留的外配在簽證上註記的權利,這些註記令他們「停留不得轉居留」,即使他們在台有撫養子女、照顧家庭,但被註記的外配每兩到六個月就必須出境一次,嚴重影響家庭團聚權利與工作權。於此,監察院亦在2009年對外交部的糾正案53中指出,外籍配偶和一般外國人來台觀光或工作的不同。外配沒有「依親簽證」可以居留台灣,影響的是我國人民的家庭團聚權。而根據2012年監察院的調查研究報告54所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55對於拒發簽證的認定條件用語抽象,導致駐外館處「依親居留審查」存有因個案認定判斷標準不一之情形,外交部不應漠視此問題的嚴重性。

  3. 外交部在簽證上註記,已實質上產生法規命令之效果,如同對被加註的外配做行政處分,這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更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56第10條和第1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57第17條和第23條、第24條對於家庭團聚和成員的積極保護,外交部不應有此種註記等與處分的權限,同時又在「被註記外配」求助時,與移民署互相推卸責任,消極處理家庭團聚團被侵害的問題。2012年的民間影子報告已指出這項問題,外交部應盡速改善。

  4. 我們有五項建議:

    1. 刪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有關外交部擅自註記的部份,而在修法通過前,也請移民署與外交部共同研議此一問題,移民署不須將外交部的簽證註記視為絕對的行政處分。

        <li><p>當外國依親配偶已符合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8點<sup>58</sup>之例外規範,應允許其入國,外交部不得任意註記該外配簽證,侵害其工作與居留權益。</p></li>
      
        <li><p>外交部亦應按照監察院建議,修正《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中對於拒發簽證條件的模糊用語。</p></li>
      
        <li><p>請外交部即刻修正現行面談之程序,如官方網站錯誤的公告訊息<sup>59</sup>、全面公告面談若能使用文書驗證的人士不用再境外面談;倘若婚姻面談不通過,面談結果應用白話語言說明救濟管道並加強宣導救濟流程。</p></li>
      
        <li><p>境外面談人力不足應編列更多預算的因應,加派人手與強化專業與敏感度訓練。</p></li>
      </ol>
      

    中國尋求庇護者

    1. 根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國家報告撰寫準則,要求締約國應提供資料說明尋求庇護者及其家人的經濟社會權利,以及現有的幫助移徙人員家庭團聚的立法和機制。但國家報告並未提供,我國政府曾於2014年讓9名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尋求庇護者獲得「專案合法居留」,但其中一名尋求庇護者燕鵬之妻子,目前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法來台與之團聚。


    1. 林瑞瑩〈捍衛國本的重要政策—提供完善早產兒醫療〉,早產兒基金會會訊86期。
    2.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統計
    3. 2016年5月3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通過本法修正案,將「僱用受僱者250人以上雇主」之規定,下修至受僱人數100人以上之企業,皆適用本規定。
    4. 根據「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中小企業系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下列基準之事業: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者;二、除前款規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者。
    5.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2015中小企業白皮書》
    6. 2016年3月21日,立法委員王育敏於質詢時指出,勞動部所補助設立托兒設施的企業,只占台灣所有公司的1.1%。詳參:立委質疑 公家機關托兒設施不足
    7. 勞動部〈103年僱用管理性別平等概況調查:員工規模250人以上事業單位提供「托兒措施」情形〉
    8. 社會民主黨2016年3月21日新聞稿:高達8成有托育措施 社民黨:漂亮數據沒意義
    9. 2013-2014學年度,全台共有6,560家幼兒園,其中公立僅有1,919家,占29.25%。詳參教育部《2014教育統計》
    10. 2012年12月監察院《跨國婚姻事務之管理與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第147頁:「實務上若僅賴面談機制以達成完全阻絕不法於境外之目的,確有困難,仍有賴後續透過相關機制以掌握外籍與大陸配偶之實際生活狀況。然絕大多數外籍和大陸配偶與我國人結婚,並通過面談來臺展開人生另一個階段之生活,如再對渠等進行相關查察措施,反而深化跨國婚姻之負面形象或刻板印象。」
    11.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南洋台灣姊妹會2014年11月5日舉辦之「結婚、歸化,遙不可及的夢想?」跨國婚姻境外面談與家庭團聚權政策對話論壇會議紀錄,外交部代表發言摘要請見第8頁
    12. 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收文編號:1030008315)外交部針對境外面談會商相關機關研處報告第6頁
    13. 獨立天下投書刊載越南河內代表處依親面談統計表
    14. 自由時報,2014年4月30日,政治版,「濫發簽證圖利前駐越外交官起訴」駐越南代表處前一等秘書
    15.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
    16. 監察院2009年7 月 31 日糾正案文摘要:外交部對外籍配偶來臺簽證申請准駁,概認係屬政治問題,不受司法管轄,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同時濫用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所賦予之裁量權,對外籍配偶簽證申請之拒絕處分,不採書面方式及未附理由暨未載明不服時如何救濟之教示條款,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權,並有違武器平等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悖。另於辦理外籍配偶簽證申請(居<停>留簽證)准駁,未基於事物本質與一般外國人為不同對待,違反憲法第八條平等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之嫌。
    17. 2012年12月監察院《跨國婚姻事務之管理與檢討專案調查研究報告》第141頁:「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規範拒發簽證之各款情形。惟上開各款情形,包括:『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等項,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復由於就事實之認定,未訂定明確之判斷基準,致使駐外館處依親居留審查存有依個案認定判斷標準不一之情形」
    18.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19. 《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
    20.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21.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8點
    22.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南洋台灣姊妹會2014年11月5日舉辦之「結婚、歸化,遙不可及的夢想?」跨國婚姻境外面談與家庭團聚權政策對話論壇會議紀錄,外交部代表發言摘要請見第3頁